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6 |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广告监管 |
37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38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39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文字、符号、数值、单位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 1.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文字、符号、数值、单位等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40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41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2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43 |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44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信息备案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5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执行并公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相关制度。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46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7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48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49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未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0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51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2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53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4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食品安全监管 |
55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6 |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七、产品质量监督 |
57 |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58 |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七、产品质量监督 |
59 |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报告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60 |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分解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61 |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汽车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62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七、产品质量监督 |
63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未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未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64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未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65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后,未按时限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七、产品质量监督 |
66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67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未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按有关规定对召回的消费品处理,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未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风险的消费品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68 |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6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
7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1 | 违反《计量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 1.主动停止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的期限内停止;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计量监管 |
72 |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73 |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4 | 违反《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 十、标准监管 |
75 | 违反《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76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十一、认证认可监管 |
77 |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78 |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79 | 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或未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销售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经营额,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 《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
80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经营额,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81 |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驰名商标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实施表述性描述。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82 |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使用经他人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83 | 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1.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
8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85 |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86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
87 | 违反《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但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8 |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89 |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的通知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备注 |
90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 十三、医疗器械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