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顺城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顺城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顺城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其他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由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发园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行政机关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合法性审查工作由本级政府司法部门、政府工作部门法制专干负责。
法制审查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遵循尽责、审慎和公平的原则,注重规范性、可行性和效率性,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政府合同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起草。
行政机关以政府名义订立合同,应当取得政府授权或者委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水域、森林等自然资源租赁、承包、出让合同;
(二)房屋等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借款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特许经营合同;
(七)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八)需要纳入法律审查范围的其他合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或者超越政府授权、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二)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对其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审核。
第十一条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应当进行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出具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可控程度及对策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以区政府名义订立或者依政府授权、委托订立的合同,由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政府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其他行政机关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专干负责合法性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应当报送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报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合同,由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订立。
第十四条 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行政机关合同,需合同订立机关报请区政府分管行政负责人批转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机关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
(一)合同审查申请单;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合同相关说明,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合约方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四)订立合同的依据、批准文件,相关批准文件;
(五)审查部门和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合同订立机关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 未能补正且因材料不全严重影响合法性审查的,合同审查部门可以不予出具合同法制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和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六)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七)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合同审查部门应当在收齐合同送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内容复杂、专业性强的合同,经合同审查部门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合同审查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制作合同法制审查意见并向区政府分管行政负责人及合同承办部门送达。
合同法制审查意见限于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内部使用,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保管。
合同法制审查涉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合同审查部门出具的合同法制审查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纳;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合同审查部门沟通协调,协议不成的,提请区政府决定。
合同承办部门将政府合同文本提请区主要领导审议时,应当附合同法制审查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合同订立机关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后正式签署。
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依照法定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程序重新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送合法性审查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合同订立机关及时采取应对风险措施,不得擅自放弃合法权益。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合同的监管和审计,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因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签订合同,导致政府利益受损的;
(三)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合同承办机关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合同审查部门出具的合同法制审查意见又不与合同审查部门沟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审查程序监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